1、中央司法機關(guān)
明清時期,中央司法機構(gòu)為刑部、大理寺、都察院,一改隋唐以來的大理寺、刑部、御史臺體系。
(1) 明代刑部增設(shè)十三清吏司,分掌各省刑民案件,加強對地方司法控制;
(2) 明代大理寺掌復(fù)核駁正,發(fā)現(xiàn)有“情詞不明或失出入者”,駁回刑部改判,并再行復(fù)核;如此三改不當者,奏諸皇帝裁決。
(3) 明代都察院掌糾察。主要是糾察百司,司法活動僅限于會審及審理官吏犯罪案件,并無監(jiān)督法律執(zhí)行的原則。設(shè)有十三道監(jiān)察御史。
2、地方司法機關(guān)
明朝地方司法機關(guān)分為省、府(直隸州)、縣三級。
3、廷杖與廠衛(wèi)
4、明代的會審制度
(1) 九卿會審(明代又稱“圓審“)。是由六部尚書及通政使司的通政使,都察院左都御使,大理寺卿九人會審皇帝交付的案件或已判決但囚犯仍翻供不服之案。
(2) 朝審。始于天順三年(公元1459年),英宗命每年霜降之后,三法司會同公侯、伯爵,在吏部尚書(或戶部尚書)主持下會審重案囚犯,從此形成制度。清代秋審,朝審皆淵源于此。
(3) 大審。始于成化十七年(公元1481年)憲宗命司禮監(jiān)(宦官二十四衙之首)一員在堂居中而坐,尚書各官列居左右,從此“九卿抑于內(nèi)官之下”。會同三法司在大理寺共審囚徒,《明史·刑法志》載:“自此定例,每五年輒大審。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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